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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由的制度条件到制度的正当性:黑格尔的伦理生活与马克思的社会关系批判

摘要: 自由为什么需要制度,与现存制度凭什么要求人们服从,并不是同一个问题。黑格尔的伦理生活理论揭示,权利、承认和社会合作只有依托制度,才能获得稳定的现实形式;马克思对政治解放和客观依赖的分析则表明,人们共同创造的社会力量也可能脱离个人控制,转而成为支配个人的外在力量。由此产生的难题是:制度确实构成了自由的条件,却不能仅凭这一点证明自身的具体形式和强制权力正当。本文尝试以“可争辩的制度中介”回应这一问题:制度不仅应当扩展个人实际行动的能力,也应承认受影响者的平等地位,并为质疑、监督和修正权力留下有效渠道。这个原则可以从平等地位、有效自由、非支配和可修正性四个方面加以检验。它并非黑格尔或马克思本人的现成结论,而是对二者理论资源所作的批判性重构。

关键词: 黑格尔;伦理生活;马克思;客观依赖;制度正当性

一、需要制度,不等于制度正当

谈论现代自由时,人们常把问题说成个人是否需要制度。更难回答的其实是:制度在什么条件下有权要求个人服从?

法律人格、财产权、教育、劳动分工、照护关系和公共权力,都在影响一个人能够设定什么目标、采取什么行动,以及在选择失败时要承担多大代价。若把自由理解为个人身上某种先于社会关系而存在的属性,就很难解释这些条件如何影响自由的实现。可是,若因为自由离不开制度,便认定现有制度理应得到维护,同样站不住脚。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面。所谓制度的“构成性”,是说制度参与形成、维持或扩展自由行动所需要的条件;所谓“正当性”,则要回答具体规则及其执行权凭什么对受影响者具有约束力。前者说明自由如何在社会生活中成为可能,后者考察权力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某种合作机制可能确实不可或缺,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目前的组织方式、权限边界、负担分配和强制手段都无可置疑。人们需要的也许是稳定的照护制度或公共协调机制,却未必需要它们现在的这种形式。

正当性还不能与合法性、社会承认或治理效能混为一谈。制度依法建立并运行,说明它具有合法性;人们事实上接受它,说明它获得了某种社会承认;它能够维持秩序、提供服务,则体现了治理效能。这些因素都可能支持规范判断,却没有任何一项能够单独证明制度正当。一个制度完全可能依法运作,同时贬低部分人的平等地位;也可能因效率出色而广受支持,却不允许受影响者追问其决策依据。

黑格尔和马克思分别从不同方向揭示了这道难题。黑格尔反对把自由看成孤立个人随心选择的能力,强调自由必须通过客观制度和相互承认获得现实性。马克思则追问,制度所宣称的普遍利益是否真正体现在社会关系之中,抑或人们共同创造的力量已经变成个人难以控制的外在力量。前者说明自由为什么不能脱离制度,后者提醒我们,制度也不能仅凭其社会必要性为自己辩护。

当代相关研究为进一步讨论提供了不同路径。Honneth 借助“民主伦理生活”说明制度如何承载自由的社会条件[1];非支配理论、能力方法和正当化理论,则分别强调权力能否受到控制、个人是否拥有真实的行动机会,以及制度能否向受约束者说明理由[2][3][4]。这些思路可以相互补充。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即使一种制度确实构成了自由的条件,这个事实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人们维护它,甚至要求他人服从它?

二、黑格尔:自由为什么离不开制度

黑格尔的出发点是,仅仅宣告意志独立,并不能说明自由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保障。财产、契约、法律人格、家庭、劳动和公共制度,并不是套在一个已经完整形成的自由主体身上的外在枷锁。它们也使个人能够形成目的、获得他人的承认,并在一定程度上预期自己的行动会产生什么结果。《法哲学原理》第142节把伦理生活(Sittlichkeit)理解为自由理念在现实世界中的展开;第144—145节则指出,客观的伦理秩序并不需要每个行动者在每一次行动之前,都重新选择并认可一遍[5]。制度之所以重要,正在于它让自由不只是一种主观愿望,而能成为较为稳定的生活实践。

相互承认可以说明这一点。一个人单凭占有某件物品的意愿,并不能建立稳固的财产权;财产要成为社会意义上的权利,还需要共同承认的规则和能够执行这些规则的法律制度。表达和结社自由也不只是个人内心拥有的许可,它们需要公共制度防止他人任意剥夺。教育与照护同样如此:它们往往依赖持续的责任安排,不能完全寄托于即时利益的计算。制度使人们不必每次行动都从零开始协商,也为个人提供了可以依赖的社会背景。Pippin 和 Neuhouser 的研究都指出,黑格尔的制度论与其对主体形成和自由实现的理解紧密相连,不能简单看成对现存秩序的外部辩护[6][7]。

不过,黑格尔并不是说,只要一项制度真实存在,它就已经实现了自由。他的规范要求是:理性的制度应当让个人的特殊利益在普遍性中得到发展,而不是为了抽象的共同利益牺牲个人。《法哲学原理》第260节对此有重要说明:个人的特殊性应得到发展和权利承认,而普遍利益也必须通过个人的认识、意志与合作才能成为现实[5, §260]。因此,国家仅仅宣称自己代表普遍利益,并不能完成论证;它还需要说明,这种所谓的普遍利益如何容纳并促进个人的权利和具体目的。

问题在于,如果自由只能从伦理制度内部得到理解,那么当制度把自己的规则描述为公共理性或共同善时,受影响者该如何批判它?黑格尔式的回答可以诉诸概念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指出某种制度尚未充分实现自身的理性要求。但这种内在批判能否充分处理现代社会中的权力和资源不平等,仍然值得讨论。当制度造成的实际后果与它宣称的普遍利益相冲突时,我们还得追问:谁从中获益,谁承担代价,哪些人的生活经验没有进入制度的自我理解?仅仅重复制度对自己的描述,无法回答这些问题。

因此,黑格尔的理论首先支持一个构成性判断:自由要获得充分而稳定的实现,离不开合理的制度安排。至于某一项具体制度是否正当,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制度可能确实承担着重要的自由功能,却在参与机会、风险分配或权力制约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承认制度对于自由不可或缺,并不要求我们对这些缺陷视而不见。

三、马克思:社会力量如何反过来支配个人

马克思对黑格尔国家理论的批判,并不是要否认社会制度的重要性,而是要追问国家所宣称的普遍性与现实社会关系之间究竟有多大距离。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质疑黑格尔是否把国家写成普遍主体,同时把家庭和市民社会安排为国家理念展开的环节[8]。由此,分析的重点从制度如何描述自身,转向制度赖以成立的社会关系:谁有机会界定所谓的普遍利益?哪些人的需要被排除在公共视野之外?制度的实际后果是否符合它对自身的正当化说明?

这里还需要注意一项文本事实。《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现存手稿中,关于国家部分的评注从《法哲学原理》第261节开始,并没有对第257—260节作出逐条评论。因此,不宜声称马克思已经直接驳倒了第260节的论证。更稳妥的做法,是借助马克思的批判视角,考察国家所宣称的普遍利益如何嵌入具体社会关系,以及这种普遍性是否经得起现实后果的检验。

《论犹太人问题》进一步区分了平等的公民身份与人的现实解放。政治权利获得普遍承认,是一项真实进步;但它本身并不会消除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依赖、社会分离和资源不平等[9]。因此,马克思的批判不能被简化为“权利只是幻象”。更准确地说,政治权利具有独立价值,却不足以证明人们已经获得了现实的自主能力。法律可以把所有人规定为平等主体,但社会关系仍可能让其中一部分人难以真正行使这些权利。

《大纲》对客观依赖的讨论,把这一问题推进了一步。现代个人在法律和交换关系中看起来彼此独立,实际生活条件却深受货币、市场、分工和生产关系制约。人们共同创造的社会力量,可能以一种独立于个人意志的客观形式出现,进而反过来支配他们[10]。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市场关系都必然不自由,也不意味着只要摆脱市场,人就能获得更大的自由。马克思所揭示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共同建立的社会联系,是否仍然以一种无法由他们共同理解和控制的力量面对他们。

相互依赖本身并不等于不自由。专业分工和公共服务能让人们完成单凭个人力量无法完成的事情。问题出现在依赖与不对称控制结合,而当事人又缺乏退出、集体组织或公共争议的渠道之时。例如,一个人的基本生活若取决于某个不受约束的组织,他即使在形式上拥有选择,也可能因承受不起退出代价而陷于脆弱。此时,值得批判的并不是依赖本身,而是依赖关系如何被组织、谁拥有决定权,以及受影响者能否对这种权力提出挑战。这样的理解既保留了马克思对非人格化社会力量的洞察,也避免把一切相互依赖都视作自由的反面。

当然,揭示权力结构如何制造不平等,还不能直接得出一套完整的国家正当性理论。我们仍须判断应采取什么政策、哪些权利限制可以接受,以及什么样的公共权力有资格提出约束性要求。马克思的社会批判有助于揭露制度自我描述与现实运行之间的落差;要进一步判断制度应当如何改变,还需要明确权利保障、公共问责和质疑权力的规范标准。

四、从制度条件到制度正当性:可争辩的制度中介

将黑格尔与马克思的思路放在一起,可以看到一个关键差别。个人自由的实现依赖制度化的社会条件,但制度同时也在分配资源、角色、风险和决策权。同一套制度可能扩展某些人的行动能力,也可能限制另一些人的生活选择。因此,一项制度承担着必要的社会功能,并不能证明这种功能只能以现有方式实现,更不能证明维护现状所需的一切强制都合理。只要法律或行政权力对人们施加有约束力的义务,就有必要提供超出“这样做有用”或“向来如此”的理由。

制度对自由的构成性贡献,确实可以成为维护它的初步理由,但这种理由并非不可推翻,也不足以证明其现存形式具有充分的规范权威。问题不在于构成性与正当性毫无关系,而在于从前者走向后者,需要独立的规范论证。本文把这一步称为“构成性—正当性缺口”。

弥合这一缺口,可以从“可争辩的制度中介”这一原则出发。所谓制度中介,是指规则、角色和组织机制把个人的目的与行动能力,同他人的合作及公共资源连接起来。所谓可争辩,则不是要求每条规则都得到每个人的实际同意,也不是赋予个人随时单方面退出一切义务的权利。它要求受制度影响的人具有平等的规范地位,并拥有切实可用的渠道,质疑制度的理由、执行方式和负担分配;提出异议不应成为剥夺其基本权利或施加无法承受惩罚的借口。

这一原则包含两个相互牵制的要求。首先是赋能:制度应提供实际可用的权利、能力和合作条件,而不只是纸面上的自由声明。其次是可争辩:掌握权力的一方不能因为自称代表共同利益,就取消受影响者要求解释、提出异议和推动修改的资格。只有赋能而缺乏可争辩性,福利供给或社会秩序便可能成为家长式控制的理由;只有争辩程序而缺乏实际行动条件,参与权也可能被资源、时间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架空。

这也说明,制度正当性不能完全建立在个人同意之上。同意可能发生在信息不足、依赖过强或缺乏替代方案的条件下;另一方面,即使某些人反对一项规则,只要它确实是保护他人平等自由所必需的,也不必因此立即失去约束力。重点是制度能否公开说明自己的理由,是否承认受影响者的基本地位,以及他们能否通过有效渠道挑战决定的依据与后果。这与非支配理论关于权力应当可受挑战的主张,以及正当化理论关于受规范约束者有权要求理由的论证形成呼应[2][4]。

具体来说,可争辩的制度中介可以从四个方面检验:平等地位、有效自由、非支配和可修正性。平等地位是底线;有效自由关注制度是否提供了真实的行动机会;非支配考察权力能否被约束和挑战;可修正性则要求制度保留自我纠错的渠道。四项标准各有侧重,不能彼此简单抵消。

平等地位意味着,制度不能把部分人降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工具,也不能以传统、秩序或集体利益为名,系统性地剥夺某些群体的基本权利。这里的平等不要求所有人的生活结果完全相同,而是要求每个人的基本利益和权利主张都能进入公共理由,不能仅因身份或社会位置而被排除在外。

有效自由关注形式权利能否转化为真实的行动机会。一项制度即使在条文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若它可以预见地、持续地让部分人无法使用相关权利,仍有正当性问题。国家当然受到资源、知识和现实可行性的限制,但不能仅以“规则对所有人一样”为由,无视不同群体行使权利时所面临的实际障碍。

非支配针对权力的分布和约束。公共权力以及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私人权力,都不应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任意左右他人的生活机会。明确的权限边界、理由说明、独立审查、可获得的救济,以及集体组织和谈判机制,都是限制任意权力的重要安排。裁量权无法被彻底消除;关键在于,行使裁量的人是否必须回应受影响者的质疑,并说明自己如何权衡了相关利益和理由。

可修正性则防止制度借稳定之名把自己封闭起来。规则和权力结构应当能够受到公开批评,并通过适当程序被重新解释或改革。稳定有助于长期合作,但不构成免于审查的特权。可修正也不是说制度应当随着一时偏好而反复变动,而是要求它建立可靠的纠错机制,让新的经验、被忽略的声音和可以核验的实施后果进入公共判断。

这四项要求有时会发生冲突。例如,为防止劳动者受到剥削,国家可能需要规制劳动契约,从而限制雇主和劳动者的部分选择;为维护公共安全,也可能需要限制某些行为。但政策目标本身并不能证明干预正当。还需要考察其目的是否涉及基本权利或重要公共利益,限制是否必要且相称,有没有侵害更小的替代方案,相关权力是否受到独立审查,以及受影响者能否提出异议并获得救济。平等地位则始终构成底线,不能被其他方面的积极表现所抵销。

由此可见,制度正当性不能被简化为民主程序、福利供给或消极自由中的任何一项。缺乏平等地位保障的程序,可能成为多数对少数的支配;不受问责的资源分配,可能强化行政权力;只有形式权利而不顾实际条件,也难以防止结构性排斥。不同标准必须互相校正,不能以某一方面的成绩,为对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开脱。

还应说明,运用这些标准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先消除一切不平等,才可能具有任何正当性。一项公共制度完全可能在权利保障、公共服务或争议解决方面具有充分理由,同时在其他方面仍有明显缺陷。判断制度需要看具体问题和可验证的改进,而不是简单地把它归为全然正当或全然不正当。不过,对于持续、严重侵害基本权利,或系统性剥夺质疑与纠错渠道的安排,其他方面的治理成效不能替它开脱。某项权力对个人的基本生活机会影响越大,个人越难以退出,掌权者说明理由和接受公共监督的义务就越重。因此,国家干预的范围和强度应当结合权力的影响范围、当事人的依赖程度与潜在伤害来判断,而不宜用同一尺度套用所有社会关系。

五、两个案例:家庭与劳动

家庭的例子说明,制度具有伦理价值,并不意味着某种具体家庭安排就应当受到强制维护。照护、信任、责任和共同生活,不能完全还原为即时利益交换;如果把家庭仅仅看作私人偏好的集合,也就难以解释照护义务和代际支持为什么需要稳定的社会条件。但家庭内部的资源、照护负担和决策权一旦长期失衡,而成员又没有安全、现实的退出途径,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说法就可能掩盖内部支配。

按照前文的标准,国家支持家庭的理由不应只是保存某一种传统形式,而应是保障家庭成员平等的法律地位,为照护提供合理的社会条件,防止暴力和任意控制,并允许家庭规范受到批评和调整。这样既不必否认家庭对社会生活的价值,也无须把家庭稳定置于一切其他考虑之上。真正值得维护的是那些能够支持照护和共同生活、又不以牺牲成员基本自由为代价的制度条件。

劳动关系则更直接地显示,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未必意味着双方拥有相近的议价能力。雇主和劳动者在法律上可以具有平等资格,但如果劳动者缺少替代工作、基本保障或集体协商的渠道,接受某份工作就可能受到生存风险的强烈制约。这不代表所有自愿契约都只是表面形式,也不意味着国家应当替个人决定全部劳动安排;它说明的是,契约形式本身不足以证明其中的权力分配是正当的。

Anderson 对“私人治理”的分析指出,工作场所中的雇主权威经常超出狭义的工作任务,延伸到员工的言论、行为乃至私人生活安排[11]。因此,劳动关系是检验非支配原则的一个重要场域。国家的任务不是取消契约自由,而是使劳动契约建立在更真实的自主基础上。劳动保护、组织与协商权、反歧视规则、基本社会保障和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都可以减轻一方在缺少约束时决定另一方重要生活机会的能力。目标不是保证所有人的结果相同,而是避免形式平等掩盖现实中的任意控制。

家庭和劳动关系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别,却呈现出相似的规范问题:制度确实承担了照护或生产合作等社会功能,但这些功能并不只能由现行权力结构来实现。改革制度未必意味着破坏伦理生活;有时恰恰相反,调整不平等的安排,才能让制度更接近它原本声称要服务的自由与合作。

六、结语

自由需要制度,是否就意味着国家有理由维护既存制度,并要求个人服从?黑格尔说明,自由只有在制度关系中才能获得稳定的现实性;马克思则提醒我们,人们共同创造的社会力量也可能脱离共同控制,转而成为支配他们的外在力量。两种分析结合起来,得到的并不是对制度的一概否定,而是一个更有限、也更严格的结论:制度对自由的构成性贡献,可以为维护它提供初步理由,却不能单独证明其具体形式、权力配置和强制方式正当。

要从制度的必要性走到制度的正当性,还需要考察它是否承认受影响者的平等地位,是否扩展人们实际行使自由的能力,是否对任意权力设置约束,以及是否允许规则被质疑和修正。本文把这组要求概括为“可争辩的制度中介”,并以平等地位、有效自由、非支配和可修正性作为主要检验标准。

国家维护伦理生活的理由,不应只是社会秩序得以延续,也不应只是制度仍在有效运作。更重要的是,它所支持和规制的制度,能否在承认成员平等地位的同时促进现实自主、限制任意权力,并为纠错留下空间。伦理生活的规范价值不在于让既有制度永远保持原样,而在于让社会合作持续成为个人自由的条件。当制度压制异议、固化支配或剥夺基本行动机会时,维护伦理生活的要求就不再是维持现状的理由,而应成为改革制度的依据。

参考文献

[1] HONNETH, Axel. Freedom’s Righ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Translated by Joseph Ganahl.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14.

[2] PETTIT, Philip. Republicanism: 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3] SEN, Amartya. Development as Freedom. New York: Alfred A. Knopf, 1999.

[4] FORST, Rainer. The Right to Justification: Elements of a Constructivist Theory of Justice. Translated by Jeffrey Flyn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12.

[5]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Edited by Allen W. Wood, translated by H. B. Nisbe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原著出版于1821年。重点参见 §§142–157、161–164、182、189、244、257–261。

[6] PIPPIN, Robert B. Hegel’s Practical Philosophy: Rational Agency as Ethical Lif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7] NEUHOUSER, Frederick.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Actualizing Freedom.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8] MARX, Karl. “Critique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In: Marx and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 3.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5. 原稿写于1843年;现存关于国家部分的评注从《法哲学原理》第261节开始。

[9] MARX, Karl. “On the Jewish Question.” In: Marx and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 3.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5. 原文写于1843年,发表于1844年。

[10] MARX, Karl. Grundrisse: Foundations of the Critique of Political Economy (Rough Draft). Translated by Martin Nicolaus. London: Penguin Books, 1973. 重点参见关于前资本主义形态、客观依赖与自由个性的相关讨论。

[11] ANDERSON, Elizabeth. Private Government: How Employers Rule Our Lives (and Why We Don’t Talk About It).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7.